法治广东:确保市场经济规范有序运行
2012-06-11 09:29:11 来源: 南方日报网络版
省委书记汪洋在广东省第十一次党代会报告中提出“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就是要着力构建法治为基、诚信为魂、效率为先、公平为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中特别强调要建设法治广东,确保市场经济规范有序运行。这一论述对于广东下一步的体制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法治”对市场经济的保障
任何经济体制都有其特定的有关经济活动的游戏规则或制度框架,而现代市场经济的根本游戏规则就是基于法治的规则。可以认为,法治是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的制度基础。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效运作的体制的条件是法治,而法治是通过两个经济作用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第一个作用是约束经济主体的行为,其中包括产权界定和保护,契约和法律的执行,公平裁判,维护市场竞争,这通常是在政府不直接干预经济的前提下以经济交易中的第三方的角色来进行操作,起到支持和增进市场的作用。第二个作用是对政府的约束,约束的是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任意干预。法治对政府的约束首要的方面是宪法制度的约束。历史表明,越早建立对政府行为有效制约的宪法制度的国家,其产权制度也越是有效率,在经济发展上就能领先一步。英国在17世纪末以后经济的稳步发展及以后成功的工业化,就是得益于光荣革命后形成的宪法秩序对政府承诺可信性的保障,这减少了政府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建立了有效率的产权安排,削弱了人们从事寻租活动的动机,由此降低相关的内生交易费用。
政府不当干预微观经济的危害
尽管广东先行一步的市场化改革已将政府从很多微观经济职能中解放了出来,但是,必须看到,“加强宏观调控”仍然在很多场合有意无意地被滥用,成为过度规制和政府任意干预的护身符,一些地方政府(尤其是一些有行政审批权的部门)以此为幌子堂而皇之地添加了不少规制措施,如各种各样的许可证,一些以维护市场秩序和防止重复建设为名的进入壁垒等。政府这些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实际上严重干扰了市场秩序,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
关于约束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党代会报告有系统的论述,其中指出根本是要“解决政府职能越位、缺位、错位等问题,使政府真正成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提出要“坚决取消一批、下放一批、向社会转移一批行政审批事项,减少并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点对于当前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具有特别的意义。在现实的经济运行中,政府对微观经济的干预行为对于经济主体的预期产生非常重要影响。如果政府可以不受约束地干预微观经济行为,那么经济主体便会形成激励的扭曲,不仅使经济体系中难以形成有效率的、能使经济主体形成稳定预期的产权安排,而且会导致经济主体行为短期化,窒息民间对于生产性努力的投资,诱使社会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创新活动转向以追求“租”为目的的直接非生产性寻利活动,扭曲社会资源的配置。从而构成对经济发展的重大障碍。
在市场经济中,经济的进步来源于企业家在不断变迁的经济环境中对稍纵即逝的利润机会的发现和捕捉。从市场过程角度来看,政府对微观经济干预的最主要措施——行政审批制度若设置不恰当,对社会最大的危害是束缚了经济自由,可能打击、阻碍甚至窒息企业家精神。在我国,许多行政审批项目至今仍然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行政审批权设定得越多,意味着“禁区”越多。对产业尤其是竞争性产业进入的行政审批,等于是限制了竞争,而竞争本来不仅可以甄别和发现信息、知识和有效率的制度,而且能够起到优胜劣汰的作用。竞争能够允许企业享有平等的市场进入机会,也能迫使企业退出。只有允许企业充分甄别、发现和利用经营机会,才能实现成本最小化、利润最大化,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
“法治”对政府干预微观经济的约束
使政府微观经济职能具有法治基础,从而使政府的承诺具有可信性,对于经济社会发展至关重要。政府任何一项政策都是在一定的决策规则下作出的,经济政策的好坏不取决于经济学家的建议和政治家的行为,而取决于制定政策的规则。因此,应关注约束经济政策制定过程的规则,而不是经济政策的具体内容,应对经济政策制定选定规则,然后经济政策按规则来实施,防止政策多变的现象发生。省党代会报告提出“建立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加快以备案制为主的企业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等措施,都是规则约束政府微观经济职能的具体体现。
对政府干预微观经济的法治约束,还涉及政府对微观经济干预的范围和程度。可以将政府维护市场秩序的内容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政府基本性的规制职能,即几乎所有经济学家公认的内容,包括界定产权、保护产权和执行合同等,这大致相当于斯密意义上的“守夜人”作用。第二类是较少争议的,即大多数经济学家至少在原则上认可的内容,包括某些法律和规制如反垄断法和与人体健康安全、环境保护、金融市场、金融机构等有关的规制。第三类是争议较大的领域,如政府对价格(房租、工资、股价、汇率等)的管制,对贸易的管制,倾斜性的产业政策等。对第一、二类的内容,政府可以发挥积极作用。对于第三类,政府则应极为慎重。而对除此之外的市场规制都应视为过度。
(刘志铭系华南师范大学经济研究所、华南市场经济研究中心教授)
(编辑:林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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